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州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黔西南布依族 苗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州各级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 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相应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表彰。
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建筑原真性、整体性和可持续性。
第七条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提供历史建筑保护政策支持、经费保障。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域内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及保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地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责任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正确使用历史建筑,对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等工作。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应急保护、历史建筑的巡查执法,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 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估其历史价值,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
县(市)公安、消防、市监、财政、城管、国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州 域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化、旅游、财政、国土、公安、消防、市监、城管、民族、宗教等其他州直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汇报,并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市)本级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保护资金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历史建筑认定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综合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设立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县(市)历史文 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文物、国土、 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审议和评定工作,提供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策咨询意见。建立长效管理运行机制,制订专家委员会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与细部、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所在地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形体组合、空间布局、具有典型性、先进性的;
(五)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六)名人故居、旧居,乡绅旧居;
(七)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八)在城镇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的;
(九)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价值特色的建(构)筑物。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文化主 管部门组织开展潜在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对普查或推荐符合历 史建筑标准、具有价值的潜在历史建筑进行初步评审认定;组 织召开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评审会,对潜在历史建筑的价值和保护类别进行评估,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县(市)直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征求各方面意见,对历史建筑建 议名录进行调整完善,经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同意,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录。
(三)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历史建筑推荐名录呈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且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提请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 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向历史建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建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当实行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需保护建筑周边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县 城)总体规划管理。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和保护规划应当经州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公众推荐情况和普查结果,进行历史资料、保护价值和类别的评价,广泛征求意见,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名 录,组织制定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年代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明确保护和利用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和利用要求,具体保护措施,修缮和使用功能及要求。
第十八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州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的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进行技术指导与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将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利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及现状,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修缮计划,指导所有权人按照计划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修缮。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装饰装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的要求。
历史建筑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市)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报送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 报送审批。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代管人按照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要求自行依法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编制维护修缮方案 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方案编制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施工方案编制服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负责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和历史建 筑修缮与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确需新建、改扩建附属设施或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或保 护规划的要求,历史建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改扩 建方案提交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审查批准。
新建、改扩建附属设施或建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其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严禁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基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协调,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市)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职能职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会同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文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档案,确保列入历史建筑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齐全。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建筑结构、艺术特征、建设年代、稀有程度等基本信息资料;
(二)历史建筑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相关普查、复查踏勘资料、专家评审文件、保护方案等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及维护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文史资料,包括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等相关文字、图片资料。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齐全或缺失的,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 测绘,资料纳入历史建筑档案统一管理。
保护名录与档案应当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涉密外的保护名录与档案。
第四章 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上级有关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县(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所有权人进行加固、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 筑,因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必须迁移异 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及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 者拆除方案,经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 公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 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所 在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建设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尚未公布历史建筑,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 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组织历史文化 保护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在符合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商业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保护责任人通过功能置换、兼 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利用历史建筑开 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 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将历史建筑保护与文化传 承相结合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获得历史建筑所有权,村集体通过宅基地置换、合作入股等方式获得历史建筑所有权。保护责任人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在历史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风格的;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广告、招牌等不满足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的;违反城镇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 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的;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控制区域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由公安主管部门或消防主管部门依照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州、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本地历史风貌和地 域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州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黔西南布依族 苗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州各级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 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相应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表彰。
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建筑原真性、整体性和可持续性。
第七条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提供历史建筑保护政策支持、经费保障。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域内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及保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地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责任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正确使用历史建筑,对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等工作。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应急保护、历史建筑的巡查执法,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 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估其历史价值,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
县(市)公安、消防、市监、财政、城管、国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州 域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化、旅游、财政、国土、公安、消防、市监、城管、民族、宗教等其他州直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汇报,并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市)本级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保护资金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历史建筑认定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综合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设立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县(市)历史文 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文物、国土、 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审议和评定工作,提供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策咨询意见。建立长效管理运行机制,制订专家委员会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与细部、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所在地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形体组合、空间布局、具有典型性、先进性的;
(五)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六)名人故居、旧居,乡绅旧居;
(七)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八)在城镇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的;
(九)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价值特色的建(构)筑物。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文化主 管部门组织开展潜在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对普查或推荐符合历 史建筑标准、具有价值的潜在历史建筑进行初步评审认定;组 织召开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评审会,对潜在历史建筑的价值和保护类别进行评估,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县(市)直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征求各方面意见,对历史建筑建 议名录进行调整完善,经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同意,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录。
(三)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历史建筑推荐名录呈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且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文化主管部门提请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 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向历史建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建筑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当实行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需保护建筑周边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县 城)总体规划管理。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和保护规划应当经州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公众推荐情况和普查结果,进行历史资料、保护价值和类别的评价,广泛征求意见,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名 录,组织制定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年代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明确保护和利用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和利用要求,具体保护措施,修缮和使用功能及要求。
第十八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州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的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进行技术指导与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将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利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及现状,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修缮计划,指导所有权人按照计划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修缮。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装饰装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的要求。
历史建筑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市)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报送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 报送审批。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代管人按照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要求自行依法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编制维护修缮方案 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方案编制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施工方案编制服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负责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和历史建 筑修缮与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确需新建、改扩建附属设施或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或保 护规划的要求,历史建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改扩 建方案提交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审查批准。
新建、改扩建附属设施或建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其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严禁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基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协调,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市)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职能职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会同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文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档案,确保列入历史建筑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齐全。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建筑结构、艺术特征、建设年代、稀有程度等基本信息资料;
(二)历史建筑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相关普查、复查踏勘资料、专家评审文件、保护方案等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及维护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文史资料,包括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等相关文字、图片资料。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齐全或缺失的,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 测绘,资料纳入历史建筑档案统一管理。
保护名录与档案应当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涉密外的保护名录与档案。
第四章 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上级有关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县(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所有权人进行加固、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 筑,因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必须迁移异 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及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 者拆除方案,经县(市)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 公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 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所 在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建设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尚未公布历史建筑,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 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组织历史文化 保护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在符合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商业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保护责任人通过功能置换、兼 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利用历史建筑开 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 研究,以及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将历史建筑保护与文化传 承相结合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获得历史建筑所有权,村集体通过宅基地置换、合作入股等方式获得历史建筑所有权。保护责任人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在历史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风格的;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广告、招牌等不满足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的;违反城镇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 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的;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控制区域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由公安主管部门或消防主管部门依照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州、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方案或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方案、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本地历史风貌和地 域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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